1 下列事件之管轄,何者不屬於專屬管轄?
(A)再審之訴(B)支付命令之聲請(C)第三人撤銷之訴(D)不動產之債權涉訟者
第 10 條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499 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
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第 507-2 條 (專屬管轄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
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第 510 條 ( 專屬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
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答案:D
2 關於合意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二審管轄法院
(B)合意管轄,應以文書證之
(C)基於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合意管轄之效力優於專屬管轄
(D)兩造當事人得就其間之全部私法上爭執均合意由特定法院管轄
第 24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 26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答案:B
3 民事訴訟法上,為維持訴訟程序之安定性,有所謂訴訟程序的三恆定原則。以下何者不在其內?
(A)管轄恆定原則 (B)當事人恆定原則
(C)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D)訴訟程序之代理人恆定原則
第 27 條 (管轄恆定原則)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第 254 條 (當事人恆定原則)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
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三人為形式當事人)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答案:D
4 依實務見解及法律規定,下列何者並不具有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
(A)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C)未經我國認許之某外國法人
(C)內政部警政署(D)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第 40 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答案:A
5 下列何種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
(A)上訴期間
(B)抗告期間
(C)再審期間
(D)遲誤不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
第 163 條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第 164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第 440 條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 500 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答案:D
6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此種送達方式,稱之為: (A)補充送達(B)直接送達(C)留置送達(D)寄存送達
第 139 條 (留置送逹)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答案:C
7 當事人聲請法院之職員迴避者,以下何種身分,不在其內?
(A)法官(B)書記官(C)通譯(D)法警
第 32 條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
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第 39 條
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答案:D
8 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2 項規定:「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此條文是何種立法主義的體現?
(A)處分權主義(B)言詞辯論主義(C)直接審理主義(D)自由心證主義
答案:C
9 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或進行訴訟,以下之敘述,何者錯誤?
(A)除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以外,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B)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亦可
(C)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者, 應受特別委任
(D)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第 68 條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466-1 條 (許可上訴之聲請或駁回)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
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
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
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第 73 條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
答案:D
10 下列何種情形,法院不得為中間判決或裁定?
(A)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B)訴訟標的之一部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C)請求之原因與數額俱有爭執,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
(D)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第 381 條 (終局判決)
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應先為終局判決。
但應適用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83 條 (中間判決)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
答案:B
11 關於督促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不服,應於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附具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B)債務人如逾期提出異議,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C)債務人合法提起異議後,得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
(D)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得提起上訴,以資救濟
第 516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
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
第 518 條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第 521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 (可聲請強制執行)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答案:C
12 關於撤回上訴,以下之敘述,何者錯誤?
(A)上訴人在終局判決以前,原則上得將上訴撤回
(B)上訴人撤回上訴者,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已為附帶上訴,均需得其同意而為之
(C)上訴經撤回者,附帶上訴亦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具備上訴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
(D)上訴人撤回上訴者,喪失上訴權
第 459 條 (上訴之撤回)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
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
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 461 條
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
視為獨立之上訴。
答案:B
13 關於法院進行之訴訟上和解,以下之敘述,何者錯誤?
(A)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得隨時試行和解
(B)訴訟上和解僅限於當事人間,第三人不得亦無法參加和解
(C)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D)訴訟上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第 377 條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第 377-1 條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答案:B
14 原告甲在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積欠的貨款以前,若欲保全其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應採取以下何種保全程序?
(A)聲請假扣押 (B)聲請假處分
(C)聲請假執行之宣告 (D)以上皆非
第 522 條 (申請假扣押之要件)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
第 523 條 (假扣押之限制)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答案:A
15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幾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A)10日(B)20日(C)30日(D)40日
第 552 條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
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
悉其事由時起算。
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答案:C
16 關於保全證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
(B)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C)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D)本案尚未繫屬者,兩造當事人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就訴訟標的成立協議,該協議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第 369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第 372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第 376 條
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第 376-1 條
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
前項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
協議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答案:D
17 關於自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自認,法院應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B)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無庸舉證
(C)當事人對於自認有所限制者,不得視同自認
(D)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一律視同自認
第 279 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自認)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第 280 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言詞終結前仍可能爭執者)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答案:B
18 關於言詞辯論筆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言詞辯論筆錄由受命法官製作
(B)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C)審判長因故不能於言詞辯論筆錄簽名者,由全體陪席法官簽名
(D)法官均不能於言詞辯論筆錄簽名者,應再開辯論
答案:B
19 以下之何種情形,原告可聲請直接上級法院為指定管轄?
(A)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可聲請指定管轄
(B)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若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可聲請指定管轄
(C)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原告可聲請指定管轄
(D)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若遇有重大之情事變更者,原告可聲請指定管轄
答案:C
20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為何種主義或原則?
(A)處分權主義(B)法院干涉主義(C)當事人對立原則(D)公正程序原則
答案:A
21 受訴法院在認定應證事實時,所採用的訴訟法原則與依據,以下之敘述,何者錯誤?
(A)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B)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C)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無庸載明於其判決書中,逕以判決之主文表示勝敗訴結果即可
(D)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222 條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 288 條 (依職權調查)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答案:C
22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多少元?
(A)1千元(B)3千元(C)5千元(D)7千元
23 法院之判決,如忽視假執行之聲請,應如何救濟?
(A)法院得依職權為更正裁定(B)法院得依職權為補充判決
(C)法院得依職權停止訴訟程序(D)該判決視為無效
第 394 條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答案:B
24 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主張乙向甲借款未還,但法院調查證據與事實之結果,認定應係丙而非乙,向甲借款未還,應如何裁判?
(A)以當事人顯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之
(B)以實體法上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C)逕將被告變更為丙,以實體上有理由,判決原告勝訴
(D)停止訴訟程序,請求司法院大法官進行解釋
第 249 條 (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不能補正)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答案:B
25 甲酒醉駕車,不小心撞傷乙,乙對於甲分別提起刑事傷害之告訴與民事損害賠償的訴訟,關於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應如何處理本件紛爭,以下之敘述,何者正確?
(A)刑事優先於民事,民事法院應等待檢察官偵查犯罪行動之結果出來並依法起訴以後,才能進行民事訴訟事件之審理
(B)刑事優先於民事,民事法院應等待檢察官起訴且刑事法院之判決結果確定以後,才能進行民事訴訟事件之審理
(C)民事優先於刑事,民事法院應盡快審理,等民事法院之判決結果確定以後,檢察官才能繼續偵查犯罪之行動
(D)民刑事各自分離,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行動,與民事法院審理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兩者係分開而各自進行
答案: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