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刑事訴訟法大意
26 戶籍在臺北,但現正於臺中居住工作的甲,於假日去南投遊玩時,不小心開車撞傷戶籍地在臺南的乙。試問下列那個法院,對本案沒有土地管轄權?
(A)臺北 (B)臺中 (C)臺南 (D)南投
第 5 條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
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答案:C
27 在平常時期,關於對現役軍人或非現役軍人犯罪之追訴、處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現役軍人犯軍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
(B)現役軍人犯軍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C)非現役軍人犯軍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
(D)非現役軍人犯軍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第 1 條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答案:D
28 下列關於法官迴避的敘述,何者錯誤?
(A)法官若曾為本案之偵查檢察官,法官必須自行迴避
(B)法官若與被告曾為夫妻,法官依法必須自行迴避
(C)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
(D)法官若曾參與本案之聲請交付審判的裁定,應自行迴避
第 17 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
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第 21 條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第 26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
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
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
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答案:D
29 下列何種筆錄,不需受訊問人簽名?
(A)警察局詢問筆錄(B)調查局調查筆錄(C)檢察官偵訊筆錄(D)法院審判筆錄
答案:D
30 非因過失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其聲請回復原狀,應向下列何人提出?
(A)向該管地方法院提出(B)向該管上級法院提出
(C)向原檢察官提出(D)向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提出
第 67 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第 68 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 69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
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第 70 條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答案:C
31 關於被告之訊問,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A)訊問被告,若未全程錄影錄音,被告之自白將不具證據能力
(B)為發現犯罪事實,偵查中與審判中均應優先訊問被告
(C)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D)為辨明犯罪事實,被告有數人時,應一起訊問之
第 97 條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第 100-1 條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答案:C
32 下列何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所定夜間詢問之例外?
(A)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B)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C)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D)有即時羈押之必要者
第 100-3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答案:D
33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以下何者,非屬得以進行預防性羈押的罪名?
(A)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B)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C)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D)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第 101-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答案:A
34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如何聲請核發搜索票?
(A)應以書面記載應搜索之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等,並敘明理由,逕向該管法院聲請
(B)應以書面記載應搜索之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等,並敘明理由,逕向該管檢察官聲請
(C)應以書面記載應搜索之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等,並敘明理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
(D)應以書面記載應搜索之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等,並敘明理由,報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
答案:C
35 以下關於被告自白的敘述,何者錯誤?
(A)被告之自白,若查明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即可為證據
(B)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C)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D)被告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
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答案:A
36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情形,何者得作為證據?
(A)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但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
(B)從事業務之人就業務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C)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D)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第 159-4 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 160 條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答案:A
37 以下關於緩起訴之描述,何者錯誤?
(A)緩起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B)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確定後停止進行
(C)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D)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起訴
第 253-1 條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第 253-3 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答案:B
38 從事下列何種職業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被告秘密之事項受訊問,不在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主張拒絕證言之列?
(A)藥師 (B)宗教師(C)記者(D)會計師
第 182 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答案C
39 以下關於身體檢查之敘述,何者錯誤?
(A)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之必要,對於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違反其意思予以照相
(B)司法警察官有相當理由認為唾液可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拘提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採取其唾液
(C)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檢察官之許可,採取證人之血液
(D)檢察事務官因蒐集證據之必要,得對傳喚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在違反其意思的情況下,採取其指紋
第 205-1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第 205-2 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答案:D
40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證據調查完畢後,對於事實及法律辯論的順序,下列何者正確?
(A)檢察官→辯護人→被告(B)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C)辯護人→被告→檢察官(D)辯護人→檢察官→被告
第 289 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答案:B
41 以下何者,法院應作免訴之判決?
(A)被告已死亡(B)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C)時效已完成者(D)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第 302 條 (免訴判決)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答案:C
42 下列判決,何者應經言詞辯論?
(A)免訴 (B)免刑(C)不受理(D)管轄錯誤
第 299 條 (有罪或免刑判決)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為形式判決,不需經言詞辯論。)
答案:B
43 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及於他人
(B)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C)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會影響其他告訴權人之權利
(D)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對於相姦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配偶
第 237 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第 238 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第 239 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答案:D
44 下列何者係告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得行使之權利?
(A)對於確定判決審判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B)公訴案件被告受無罪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
(C)不服再議駁回之處分,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D)於事實審法院審判時,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第 258-1 條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答案:C
45 對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何種判決?
(A)無罪(B)免訴(C)免刑(D)不受理
第 302 條 (免訴判決)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答案:B
46 以下關於自訴的敘述,何者錯誤?
(A)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前,得撤回其自訴
(B)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C)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D)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第 319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22 條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第 323 條 (許阿桂條款)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 325 條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答案:A
47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其補提理由書之法定期間為何?
(A)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
(B)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C)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
(D)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第 361 條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答案:D
48 以下案件,何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A)刑法第230條與血親性交罪(B)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C)刑法第195條偽造貨幣罪(D)刑法第251條妨害販運農工物品罪
第 376 條 (不得上訴第三審)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答案:B
49 檢察官聲請地方法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下列情形,何者其判決違背法令?
(A)簡易庭認為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於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以獨任審判
(B)簡易庭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過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
(C)檢察官同意被告願意受緩刑宣告之表示,並據以聲請簡易判決,簡易庭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D)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自白犯罪,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第 449 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 451-1 條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第 284-1 條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答案:A
50 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院應於接受聲請後幾日內,訊問被告?
(A)5日(B)7日(C)10日(D)15日
第 455-3 條
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
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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